2017年04月05日 星期三
惩戒不等于体罚
□ 李镇西

    近日,《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》出台,其中规定:“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,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;情节严重的,视情节给予处分。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。”

    不少人因此欢呼“惩戒权重返教育”,但他们似乎醉翁之意不在酒,而是直接把“惩戒”等同于“体罚”来欢呼。

    对此,我万万不敢苟同。

    说“教育惩戒”前,我想先说说“教育惩罚”。许多教育者,包括教育行政部门一直讳言“教育惩罚”。为了避开“惩罚”一词,便选择了“惩戒”。其实,“惩罚”和“惩戒”是同义词。当然,在实际运用中,“惩罚”的程度显然重于“惩戒”。如果“惩罚”是教育允许且必需的,那“教育惩戒”自然也就无可指责;如果“惩罚”包含体罚但并不必然,那么“教育惩戒”自然也不完全等同于“体罚”。

    需要强调的是,教育离不开惩罚,但不管怎样惩罚,都不能体罚。

    也许有人会感到不解:既然是“惩罚”,怎么不包括“体罚”?“体罚”不是“教育惩罚”的一种吗?

    这真是一种误解。何为“惩罚”?《现代汉语词典》的解释:“惩罚,严厉地处罚。”那什么叫“处罚”?“处罚:使犯错误或犯罪的人受到政治或经济上的损失而有所警戒。”注意,“有所警戒”——正是在这里,“惩罚”和“惩戒”具有相通的内涵。而何为“体罚”?“体罚:用罚站、罚跪、打手心等方式处罚儿童的错误教育方法。”

    可见,“体罚”从词义上讲,排除在“惩罚”之外。只不过现在许多人一提到“惩罚”,总想到“体罚”,这是对“惩罚”一词在理解上的泛化。

    “体罚”的赞成者动辄喜欢用国外“经验”说事。但在世界大多数国家,包括发达国家,教育体罚并非主流。比如关于惩戒与体罚的区别,日本有明确规定。日本《学校教育法》总则第11条明文规定:“校长和教师,根据教育需要,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,对学生进行惩戒,但不允许体罚。”教师的惩戒行为是否属于体罚,需要根据学生年龄、健康、身心成长状况以及该惩戒行为的场所、时间、环境、形式等综合判定。

    我理解的“教育惩戒”,是对不良行为的一种强制性纠正,既可以体现在精神上,也可以体现在行为上。但我认为,能够不用惩罚(惩戒)最好不用;不用惩罚(惩戒)而到达教育的效果,是最理想的教育;如果非用不可,一定要谨慎有度。现在的问题是,不但长期以来人们不敢提教育惩罚(惩戒),就算提了,也缺乏具体有效的操作办法。因此,我们需要研究探索,如何避免体罚却能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惩戒?

    关于“教育惩罚”的方式,顾明远先生主编的《教育大词典》这样解释:“对个人或集体的不良行为给予否定或批评处分,旨在制止某种行为的发生。主要方式有:表示否定的语气与表情、口头批评、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等。”面对今天的教育现实,这些教育惩罚方式显然远远不够。

    因此,教育工作者还可以采用以下惩罚(惩戒)方式:第一,班级扣操行分;第二,学校纪律处分;第三,对严重影响课堂秩序的学生请出教室单独教育;第四,学校设立禁闭室,让严重违纪的学生闭门思过;第五,剥夺犯错误学生的荣誉、让他失去某些特殊的待遇等;第六,以某些“补偿性行为”挽回所造成的损失;第七,规定参加必要适量的学校或社区劳动。

    另外,我特别建议在学校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校园警察制度,在学校配备警察(不是一般的保安),对个别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校园暴力实施者,或轻微违法学生,施以法律强制措施。

    最后,我还要强调,无论怎样惩戒,都不能伤害学生身体,也不能侮辱学生人格——惩戒肯定也必须触及和震动心灵,但这与侮辱人格不是一回事。同时,无论怎样惩戒,都应该与说服教育相结合。只有学生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做错了,而且必须为自己的错误付出必要代价,这种惩戒才是有效的。

    教育惩罚(惩戒)与尊重学生并不矛盾,正如以主张教育惩罚著称的教育家马卡连柯所说:“确定整个惩罚制度的基本原则,就是要尽可能多地尊重一个人,也要尽可能多地要求他。”

    (作者单位系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教科院)

中国教师报